专利侵权案例:因15块的自拍杆,黄山一小店赔偿1万元
2022-02-10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歙县七色花女孩饰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中和街**,注册号341021600057517。
经营者:王云芳。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歙县七色花女孩饰品店(以下简称七色花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色花饰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色花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七色花饰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经调查,七色花饰品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故诉至法院。
七色花饰品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七色花饰品店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证据1-3为权属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为证据保全公证书,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予以采信;证据5购买费用截图,经查验系证据保全公证书后附图片,予以采信;证据6公证费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侵权事实相关,不予采信。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并确认要求法院保护的是权利要求2。经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七色花饰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七色花饰品店未到庭,亦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
2020年6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王某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指派的购买人员李学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20年7月13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76998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5页。根据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2日17时46分,购买人在黄山市歙县中和街121号一家门头标有“明辉七色花”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5元的自拍杆一个,手机支付截图显示收款人为“歙县七色花女孩饰品店”,即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经本院确认封存完好的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打开包装取出标有黑色自拍杆一件(按键和手柄底座为玫红色)。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有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可伸缩杆的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也有一伸缩性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的缺口开口方向相同,伸缩杆与夹持装置可以折叠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七色花饰品店是2005年6月1日注册、2016年6月20日核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经营地在黄山市歙县徽城镇围为女孩饰品、针织百货、化妆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七色花饰品店未提供证据推翻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可依前述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七色花饰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七色花饰品店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七色花饰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量如下因素:1.依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内容,涉案专利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专利所涉领域,具有一定的价值;2.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质量标准及合格信息、生产日期、说明书等信息;3.七色花饰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4.七色花饰品店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进货、销货凭证,无法核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情况;5.七色花饰品店的经营地在黄山市歙县徽州古城风景区内;6.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诉讼必然支出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七色花饰品店的经营位置、经营规模、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七色花饰品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歙县七色花女孩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歙县七色花女孩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歙县七色花女孩饰品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另外,通过安徽飞镖网查询涉案专利,可以看到,该专利于2017年被申请了无效宣告,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这也是企业应对被诉专利侵权的一个方法,即申请该专利无效。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如果遇到专利申请、专利无效宣告等事宜,可与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联系,或者直接致电1800560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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