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申请对阿里巴巴“双十一”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双十一”仅直接表示了节日名称及服务的提供时间特点,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购物节日的通用称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区分功能。三、“双十一”作为新兴的“人造节日”,本质上是商业促销活动,争议商标容易使社会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误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节日,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多份生效裁决均认定人造节日词汇具有欺骗性。四、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已被予以撤销,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领域的电商巨头,其将直接描述购物节日的行业通用称谓申请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双11”、“双十一”、“双11狂欢节”等商标的行政判决书;
2、“双11”、“双十一”、“双11狂欢节”等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3、百度百科有关“双11”、“双十一狂欢节”的介绍资料;
4、历史资料有关“双十二事变”、《双十协定》的介绍;
5、国家图书馆关于“双11”、“双十一”、“天猫双11”、“淘宝双11”、“京东双11”的报道检索资料;
6、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的资料;
7、被申请人CEO马云先生接受采访的相关资料;
8、其他电商使用“双11”、“双十一”的相关宣传资料;
9、被申请人的“双11”系列商标资料、驳回复审决定书、相关判决书;
10、“**双11”商标资料;
11、有关“双11”是否能为本案被申请人注册为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
12、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国家发改委的有关文件;
13、《商标认知调研分析报告》及相关公证书;
14、包含“双11”的有关文件、通知资料;
15、被申请人的“贸易通”、“客户通”等商标资料;
16、有关节日、纪念日、活动日设立程序的通知;
17、有关含“节”字商标的行政判决及裁定书;
18、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官方报道资料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时间特点,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发挥商标识别来源的作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已经获准注册的“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以及相关裁决书、判决书皆表明上述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少量裁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标志本身与节日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传统节日相联系,不具有欺骗性,并未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常举措,并非对公共资源的垄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利于电商甚至零售行业有序发展,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或者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其“淘宝”、“天猫”的驰名商标认定资料;
2、“双+数字”的商标资料;
3、《中国电子商务报告》;
4、淘宝、天猫关于春晚的报道资料;
5、“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6、其他主体抢注“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的资料、相关裁决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发出的《通告函》;
8、微信发布要求广告素材禁用“双11”系列商标的相关报道资料;
9、腾讯与京东存在股权关联的报道资料。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双11”、“双十一”就是公众对于特定日期的习惯性表述,是对11月11日购物狂欢节的直接描述,是表达促销节日名称的通用词汇,其知名度是全体参与活动的电商平台、实体商家、消费者、物流快递企业等各个参与群体共同打造的,单纯的“双11”、“双十一”等本身并无任何知名度,亦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仅将“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作为一个描述服务提供时间的词语在使用,并添加“天猫”等字样用以区分服务来源。三、争议商标仅由“双十一”构成,不含其他文字和其他元素或显著艺术设计,整体仅直接表示了节日名称及服务的提供时间等特点。四、“双11”、“双十一”部分商标已被予以驳回,充分证明“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真实意义上的节日。六、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已被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七、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领域的电商巨头,其将直接描述购物节日的行业通用称谓申请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行政决定书、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4月27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商标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对此,商标局认为:首先,本条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常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10月31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双十一”已被相关专业工具书或辞典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成为培训等服务上法定的通用名称,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相关电商、实体商家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双十一”、“双11”的资料,不能证明“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成为培训等服务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次,本条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双十一”、“双11”在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双十一”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系仅直接表示指定的培训等服务的特点的词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再次,“双十一”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培训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相关服务提供时间的宣传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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