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这种“中国+产品词”的商标,能注册成功吗?
昨天下午去逛街,看到一家黄金饰品店上挂着“图形+中国黄金+R”的注册商标标识,心里略感奇怪,“中国黄金”这种词汇,国家名称+产品名称,对普通企业来说,想注册成商标非常非常困难。于是回家后就查了一下,原来商标持有人是是央企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啊,那没事了。
央企想注册“中国+产品/行业名称”商标,还是有机会的。不过,就算注册成功了,也会面临很多他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经查询,该商标先后被申请了40余次无效宣告。我们来看其中一篇比较典型的。
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 CHINA GO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上海大喜珠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 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含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争议商标文字“中国黄金”属于行业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3、被申请人涉嫌使用非法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4、申请人在先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招牌,享有在先权利,且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5、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6、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意在非法使用并谋取暴利。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异议裁定公告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3月7日起,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未见其证据目录中所列七至十二(对应页码23-28)部分。
3、已生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62、1936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47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全称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中国黄金”、“China Gold”作为经相关行政机关规范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产生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与被申请人核准经营范围一致。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商标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商标局认为,依据商标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全称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中国黄金”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整体含义有别于国名。争议商标指定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与被申请人核准经营范围亦一致,故争议商标整体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中国黄金”及其对应英文“China Gold”与图形组合构成,争议商标由汉字“中国黄金”及其对应英文“China Gold”与有一定的设计感的图形组合构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未构成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的情形,能够作为商标被消费者加以识别,整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一)的相关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首先,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申请人仅明确其主张在先著作权。本案中, “中国黄金珠宝”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其次,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店铺图片及收据等证据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2001年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品牌加盟合同书,无相关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出具证书时间为2016年1月,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叶金明先生的纪念证书、明信片等证据未体现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主张,该规定是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涉及问题的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相似的商标,还有“中国工艺”“中国化工”、“中国船舶”等,都是由央企申请的,并且大部分都是经过驳回、复审、无效宣告等多重程序,最终得以注册成功并维持。
如果遇到商标方面的问题,可随时与商标注册工作人员联系,电话/微信18005608331
推荐
-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