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权,被申请宣告无效
申请人:张誉君 被申请人:陈世华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50142708号“伊丽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11325号“伊丽雅ELE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名下7件商标均是抄袭抢注他人天猫店铺名称,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申请人伊丽雅旗舰店相关销售证据等。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饮料加工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6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08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梯;金属绳;钉子;关门器(非电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桶;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续展后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加工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伊丽雅”为无固定含义的汉字组合,本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是申请人的商标和天猫店铺商号,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据申请人证据及商标局检索查明,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注册了与他人天猫店铺商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绚妍”、“RAYBEEN”、“岑振”、“玫瑰语鹿”、“歌立方”、“强袋”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商号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商标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情形,商标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企业若是遇到商标无效宣告的情况,可随时与我们沟通,电话18005608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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