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中包含行政地名,能注册成功吗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条款仅限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由组成地名的文字和其他文字构成的标志,整体构成有别于地名,不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地名,亦不易导致产地误认的。
以“上海”为例,如果只注册“上海”两个字,那跟行政地名完全一样,通过的可能性很低。但如果注册的是“上海滩”,上海滩”均是公众知晓的真实存在的海滩,已经与行政区划地名含义有区别,用作商标整体显著性较强,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类似的例子还有“长安”“平安”“黄山”“红河”等。
我们来看一则有关行政地名的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赵文礼
委托代理人:北京XX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71242210号“金平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9597号“平香”商标、第67361386号“平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明确。申请商标中的“金平”具有其他含义,并且和其他要素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餐馆;咖啡馆;外卖餐厅服务;蛋糕裱花”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金平”为商标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该案例中,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近似,二是商标名称中包含了“金平”这个县级行政地名,最终驳回复审未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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