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斯莱斯”对“劳饰莱饰”商标申请无效宣告
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泰盛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41949608号“劳饰莱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85899号 “ROLLS-ROYCE”商标、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1585900号“RR ROLLS ROYCE及图”商标、第770329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E”商标、第1585898号图形商标、第29273号图形商标、第1607850号“罗尔斯-罗伊斯”商标、第1601716号“罗尔斯-罗伊斯”商标、第770339号“ROLLS-ROYCE及图”商标、第770487号“ROLLS-ROYCE及图”商标、第136516号“ROLLS-ROYCE及图”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图形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消费者,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不正当利用,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将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及“RR及图”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其他案件裁定;3、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的宣传册、中国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对其介绍;4、航空发动机业三大巨头的介绍;5、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的列表;6、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的营业执照;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举办交响乐、参展等资料;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9、罗尔斯-罗伊斯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间的财务报表;10、《全球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1、《品牌的魅力》、中国民航总局与申请人合作中青班十周年纪念册、中国民用航空杂志、《全球名车录》内容摘页;12、相关维权资料、受保护记录;13、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14、《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及《法析驰名商标》的内容摘要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7、12、37、42类发动机油、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车身、维修和技术服务、修理等商品和服务上。
3、商标局于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使用在“汽车、汽车底盘及零件”商品上的“ROLLS-ROYCE”商标。
4、2015年03月,商标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6411号”《关于第9865133号“络斯莱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活塞内燃机及零件”商品上的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三)在2011年8月1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商标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恶意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局认为,根据商标局查明事实3、4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财务报表、相关维权资料及受保护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在“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劳斯莱斯”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劳饰莱饰”与引证商标一“劳斯莱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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